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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优秀公司股东律师 天河区公司法律顾问
2023-09-05 16:48:24 来源:
广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多个转让金额,以哪个为准?
咨询电话:18024521775,郑思琪律师解答:由原告举证证明真是的转让金额是多少,如无法证明,则视为举证不能,法院很可能会采纳对方主张的金额为转让金额。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股权转让对价金额的认定。首先,双方在本案中共提供两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工商备案和李某持有版本第一条约定“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18%股权,转让金额为10.8万元”。从该处约定的字面表述来看,是对转让对价的直接约定,而非对所转让出资额的约定。黄某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释为双方不了解溢价转让股权可否办理变更登记、为便于过户而作此约定,但在同一份协议中第二条又约定“金额20万元”,显然已经属于溢价转让,故黄某的解释存在不合理之处。李某对此解释为其签署时没有留意到第二条约定的“金额20万元”,亦有违常理。据此,该份提交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转让对价的约定存在矛盾,且双方均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次,黄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另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约定金额均为“20万元”,其余条款与工商备案版本一致。按黄某陈述,各方在本案中共签订两个版本合计7份协议,其中该份两处约定“20万元”版本的协议由李某持有一份、邻接公司和黄某各持一份,但本案中除黄某一审中提交的一份之外,并无证据证实还存在其他同一版本协议,黄某陈述的协议签订具体情形与在案证据存在不一致之处。而该份协议虽然两处约定转让对价为20万元,但本案中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亦明确约定转让对价为10.8万元。故仅以该份协议,尚不足以认定黄某主张的转让对价20万元这一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后,在仅以协议约定尚不足以认定转让对价的情况下,黄某应当对股权对价的确定予以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而本案中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让时公司的股权价值,其虽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资产大致状况,但没有对股权价值在公司成立不足两年期间产生近一倍溢价予以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黄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双方真实意思是以20万元转让10.8%的股权,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对价为10.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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