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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区农村户口分红争议律师 超生人员资格咨询
2023-08-28 22:15:01 来源:
广州经济社规定超生人员不分红合法吗?
咨询电话:18024521775,郑思琪律师解答:不合法,超生人员也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判决书节选: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杨某原为海某股份联合社村民,后政策性农转居,杨大、杨二随父入户海某股份联合社,且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应为海某股份联合社社员。因杨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海某股份联社依照《关于超计划生育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及福利待遇的补充规定》、《海某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1995年10月26日)、《海某联社计划生育管理规定》(2009年12月30日)的有关规定,终身扣除其股份。当时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杨大于1993年出生,杨二于1996年出生,当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并没有规定终身剥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的村民待遇,亦未规定剥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的村民资格和待遇,原告以杨某违反计划政策为由终身剥夺杨某的股份并不向其发放相关村民福利待遇;不予确认杨大、杨二村民资格及核发待遇,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自杨某缴纳罚款满十四年,即2011年4月30日起恢复其作为原告社员所享有的25股股份并与原告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有悖当时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的年限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1、2项,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决定自杨大、杨二年满16周岁,即2009年11月11日、2012年3月12日起恢复其与原告同等情况的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3、4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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